【中国环保在线 各地政策】 近日,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版)全文发布, 2019年1月1日实施,详情如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空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空间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后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本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禁止的产业项目。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
第十五条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五)产业园区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强化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完善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六)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的协调协作,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按要求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的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开;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实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等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开发、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河湖与湿地保护修复,积极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壤、森林、矿藏、地热、湿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查明存在的突出问题、环境风险和主要污染源,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制定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全省环境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集中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应当通过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等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八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区域合理确定近海养殖密度,严格执行禁渔休渔制度,积极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海洋牧场建设,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治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九条对存在非法围海填海、采矿塌陷地、露天尾矿库、工业废渣堆场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恢复原状、复垦整理、建设人工湿地等综合整治措施,督促有关治理责任主体限期完成生态修复。整治措施及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农产品进行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处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对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和限制开发建设的生态保护地区予以补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采取植被修复、水源涵养和改善动植物栖息地等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维护生态安全。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制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政策措施,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鼓励、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